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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曲善刚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善刚,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2行初35号原告曲善刚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崂山区香山路崂山三中北侧。法定代表人刘聚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法定代表人邓子部,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卫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少鹏,系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行政大厦。法定代表人江敦涛,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睿,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佳,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曲善刚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崂山城管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子口街道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崂山区政府”)确认违法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崂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赵洪波,被告沙子口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方、王少鹏,被告崂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睿、欧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被告崂山区城管局、沙子口街道办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你位于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北侧、九水路西侧、汉河氧气厂南侧的房屋,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限你于2014年3月27日前清理房屋内物品并自行拆除完毕;逾期未自行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6月23日,崂山区政府作出崂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崂山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5年7月25日,被告崂山区城管局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曲善刚诉称,原告于1994年依法申请宅基地,并在上面建造房屋一处,面积为600平方米,并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使用20余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崂山区城管局、沙子口街道办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崂山区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维持了崂山区城管局、沙子口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被告崂山区城管局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径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程序严重违法。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崂山区城管局、沙子口街道办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崂山区政府做出的崂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崂山区城管局于2015年7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松山后房屋违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崂山区城管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请已过法定起诉时限。崂山区政府在2014年6月2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被答辩人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第二,答辩人依法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申辩及自身职责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多次向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松山后社区调查,得知涉案房屋所在地原有房屋已于2006年、2007年获得拆迁补偿后,由被答辩人父亲曲立志(已去世)自行拆除。现有房屋为被答辩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违法重新建设。答辩人将上述情况告知被答辩人,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向被答辩人直接送达,答辩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被答辩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无地籍档案、在松山后社区居委会无地籍档案、无社区收款收据,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系涉案房屋地块系经拆迁补偿拆除后当事人违法重新建造,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沙子口街道办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已确认收到本案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复议申请中也没有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至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从2014年3月34日被答辩人做出该行政为之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讼之日,时隔16个月,该行政政行为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丧失撤销权。综上,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诉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崂山区政府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请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答辩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崂政复决字〔2014〕第5号),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被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第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区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被答辩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保证被答辩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该复议案被申请人区城管执法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经过审理,区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程序合法。第三,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及区国土部门无地籍档案、无土地及房屋批建手续,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内容不真实,在缺少地籍档案及批建手续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书取得的合法性,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又审查区城管执法局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区城管执法局针对本案被答辩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建设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尚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存在陈述、申辩问题。且本案被答辩人已依法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区城管执法局对涉案房屋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限期拆除通知,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崂山区城管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执法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曲善刚送达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执法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松山后社区出具的《关于曲善平、曲善刚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证据4,《关于档案查询的函复》,证明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证据5,松山后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翻建。证据6,书证涉案房屋所在地航拍照片(两张),一张是的谷歌地图所记载的是原告的房屋于2004年时形态,一张是所记载的是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时形态,从两幅图片可以看出前后的房屋发生了变化。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拆除重建的情形,属于违章建筑。证据7,松山后社区补偿明细,证明原告已领取涉案房屋的补偿金2097077.01元。被告沙子口街道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松山后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情况,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已向原告之父曲立志支付了房屋补偿金2097000.01元。被告崂山区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据6,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崂山区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原告对被告崂山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该份材料。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录像中的人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也不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领取了房产证后,有无地籍档案、无收款收据均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所指系原告父亲的一处房屋,与原告涉案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5.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与其父亲的房屋相邻,拆除的系原告父亲的厂房部分,原告的房屋并未被拆除。原告对沙子口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拆除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崂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5、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崂山区城管理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城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区政府调查的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被告崂山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称来源于松山后社区,但是根据松山后社区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在松山后社区没有土地档案。该证据无效。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没有地籍档案,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有。被告沙子口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该复印件松山后社区已出具了证明,证明没有该份材料的原件,故原告说法不真实。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没有相关的证号、地号,及土地使用证确认的登记的编号,也无年月日,该证不符合相关要求,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与该证是统一的。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被告崂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已经查实松山后社区并没有原告出具的该份选址意见书。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没有发证日期,土地使用者及四至均有涂改,结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关于地籍档案的说明,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合法证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子口街道办和崂山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曲善平、曲善刚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内容为“经社区宅基地登记档案核实、查证,关于曲善平、曲善刚位于松山后安置区内未拆除的房屋无地籍档案、无社区收款收据,关于发证日期、内容、程序及档案移交情况不详。”2.松山后社区居委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曲善平、曲善刚位于松山后社区房屋经社区核实档案等相关材料,该房屋现址原有房屋于2006年环评工作中已拆除,并由其父亲曲立志(已去世)领取了相关补偿款”。3、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档案查询的函复》,内容“经查询,贵街道松山后社区曲善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曲善刚,地址: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用地面积:200,四至:东至伙山临曲善平、西至墙外跟加到、南至墙外路、北至墙外路)、曲善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曲善平,地址: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用地面积:200,四至:东至自墙外根夹道、西至伙山邻曲善刚、南至墙外路、北至墙外路)在我局无地籍档案。4、分别于2004年11月29日、2008年3月12日截取的原告涉案房屋的谷歌卫星地图,欲证明原告房屋在2008年的房屋图像与2004年的明显不同,原告原有房屋已经拆除,系于2008年重建。被告崂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下达的崂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却于2015年7月初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撤回了要求各被告行政赔偿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崂山区城管局、沙子口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的崂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因被告崂山区政府已经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向原告交代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间,原告超过该期间提起诉讼,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崂山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告崂山区城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对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原告自愿撤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曲善刚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曲善刚要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的崂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确认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沙子口街道松山后社区北侧、九水路西侧、汉河氧气厂南侧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作芳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