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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秦德金与郭天保、苏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金,郭天保,苏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480号原告秦德金。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保。被告苏国辉。原告秦德金与被告郭天保、苏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郭天保、苏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金诉称: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苏国辉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秦德金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郭天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天保、原告秦德金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天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德金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000元。被告郭天保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没有其他意见。被告苏国辉辩称:没有意见。原告秦德金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相关信息;2、秦德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秦德金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秦德金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相关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5、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秦德金购买器具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郭天保、苏国辉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秦德金递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苏国辉(另案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秦德金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长虹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郭天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被告郭天保、苏国辉,原告秦德金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6]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天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辉(另案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德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德金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秦德金的伤情为:1、右髌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秦德金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4627.32元。出院时医嘱:1、合理饮食;2、规律服药,功能锻炼;3、续石膏托外固定四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秦德金在获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治疗费合计款27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秦德金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德金起诉后,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9月1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2016年9月19日,原告秦德金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3399.17元,后原告秦德金当庭放弃增加的数额,庭审中仍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0000元。原告秦德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4901.32元;2、误工费:8494.73元(28976元/年÷365天×107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为1434.52元(84.56元×17天),出院后为5073.6元(84.56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5、交通费:300元;6、辅助器具费:3000元;以上损失超出20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郭天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天保在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秦德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天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德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故被告郭天保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德金要求被告郭天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郭天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造成二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苏国辉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秦德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的损失,经询问被告苏国辉,其表示同意原告秦德金的意见,故原告秦德金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限额剩余的部分赔付被告苏国辉(另案原告),原告秦德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郭天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国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德金要求医疗费4901.32元,根据原告秦德金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德金要求按照17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根据原告秦德金住院的地点和住院病历,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的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德金的上述两项损失合计款5156.32元(4901.32元+25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被告郭天保应全部承担。被告郭天保在承担该部分损失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余4843.68元(10000元-5156.32元)。原告秦德金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56天,为4735.3元,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计算护理费的天数过长,根据其住院病历,其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37.50元(30864元/年÷365天×17天)。原告秦德金要求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107天,为8494.73元。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其要误工费的天数过长,根据其病历中记载的复诊时间,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1个月,其误工费应为3731.16元[28976元/年÷365天×(17天+30天)]。原告秦德金要求辅助器具费3000元,结合其伤情以及向本院递交的郑州惠健医疗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德金要求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的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秦德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款8368.66元(1437.5元+3731.16元+3000元+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应由被告郭天保全部承担。被告郭天保在承担该部分损失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尚余101631.34元(110000元-8368.66元)。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郭天保应赔偿原告秦德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款13524.98元(5156.32元+8368.66元),对原告秦德金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德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款13524.98元;二、驳回原告秦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德金承担20元,被告郭天保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代理审判员  郑全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