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道华、陈健与被执行人吴冬林、高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道华,陈健,吴冬林,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陈道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申请执行人陈健,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执行人吴冬林,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执行人高芳,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陈道华、陈健与吴冬林、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道华、陈健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冬林、高芳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冬林、高芳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陈道华、陈健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冬林、高芳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冬林、高芳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道华、陈健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冬林、高芳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