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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冉小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小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小波,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辩护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小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渝024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小波及其辩护人罗仕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15时29分,被告人冉小波驾驶红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钟渤快速路延伸段由板溪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洞底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冉小波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积极抢救被害人,预付死者赔偿费30000元。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技术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18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冉小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冉小波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重庆市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7月3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冉小波再次进行了详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7月10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小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赔款通知书,收条,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冉小波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冉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小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小波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冉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冉小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横穿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冉小波负主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冉小波申请复核后,重庆市交警总队复核结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由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酉阳县交警大队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相同结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结论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疑罪从无;本案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没有超过法定审限,原判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采信问题。经查,2015年5月18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冉小波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冉小波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重庆市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7月3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再次进行调查,对冉小波详细询问事情发生经过并制作笔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讨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小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过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相关程序规定重新调查后作出,其程序是合法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看,案发地点双向通行四车道,道路全宽1635CM,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隔离,视线开阔,路面干燥,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现场证人证言和冉小波供述辩解证明,冉小波驾车在大约50米远的时候发现前方公路中间有老人,减速鸣笛慢行,准备让老人过公路了再行驶,当看到老人没有走,以为是让车子先走,就加速行驶,这时老人又小跑步走,结果与车辆相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在没有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和行人处于运动变化过程中,双方均应观察判断确保安全通过。本案中,被害人没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是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冉小波驾车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已经注意到有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本有足够的时间空间条件避让,但其在减速鸣笛后,误认为行人让自己先走,没有采取停车让行或以尽量缓慢的速度安全通过或绕道通行等有效措施避免,而是继续驾车前行,疏忽对道路安全状况变化的观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于冉小波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划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行为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原因力大小和严重程度所确认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够互相佐证,应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的意见。经审查,原一审立案后经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一审判决作出时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其疏于对道路安全状况变化的观察并采取足够有效的避让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艳审判员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