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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恒道与陈建武、胡芳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胡某,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胡某、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王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陈某是合伙关系错误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相反,从现有证据(陈某夫妇向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韩某向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看,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4万元欠条是韩某向陈某的出资。完全是主观臆断。相反,若是出资,陈某怎么会出具欠条。3、该4万元欠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韩某一审起诉时有近2年时间了,为何陈某这么长时间没有收回欠条,且其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向韩某出具5万元欠条。4、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2015年7月27日给付韩某30万元后双方结清欠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既然结清,为何当日还向韩某出具5万元欠条。5、一审判决书查明陈某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单》中“欠10000”,与事实“欠100000”明显不符合。6、一审法院对韩某出具的承诺书错误曲解,该份承诺书是为了配合陈某及其他工人能够及时拿到工资款,而向某公司出具的,因为韩某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是由陈某代领的。故该份承诺书不是出具给陈某的,不能证明韩某与陈某之间已经清账,也不能凭借该份承诺书认定某公司不再承担劳务报酬给付的连带责任。7、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给付韩某30万元为合伙利润分配,没有任何证据,即使当日分配了30万,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清账。8、一审法院认定韩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支付了5000元,并借此推测陈某欠韩某钱不合常理,这本身就是错误的,首先,韩某并没有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支付5000元,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提到过“支付宝证据”;其次,假设这是真的,难道债权人就不能二次向债务人付钱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给付韩某30万元后即不再欠钱是毫无证据支持的,完全是主观臆断的,而因此直接否定韩某两份欠条证据更是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二审辩称:陈某与韩某系合伙关系,4万元是韩某投入的合伙出资,不是工程保证金,不存在返还;5万元的借条是给付30万元之前打的,是为了向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才出具的,不是真实的欠款;陈某向韩某支付了30万元,双方全部结算完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二审辩称:陈某与韩某系合伙关系,二人之间的纠纷与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二审未作答辩。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支付韩某劳务报酬90000元,利息6181元,合计96181元;2、胡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陈某、胡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蜀山产业园四期公租房二标段项目楼房的瓦工和灌浆工程的劳务量分包给陈某。陈某接手后经熟人介绍找到韩某合伙一同带人做活。韩某合伙出资为4万元,陈某在2014年8月30日给其出具一张4万元的欠条。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量如期完成,因工人劳务报酬未能及时发放,陈某曾向每个工人出具欠条以便造册向发包方某公司讨要报酬。2015年7月27日,陈某、胡某夫妇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于2015年7月27日在该项目上承揽的所有工程结算金额3329727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承诺:一、本人开出的所有欠条均由本人承担,与项目部和安徽某无关;二、我本人承诺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如再出现工人或拿欠条来讨要,均由本人处理,…。”2015年7月27日陈某向韩某出具5万元欠条一份。同日,陈某收到款项后即将所有工人的工资付清。陈某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单》中载明:韩某应付工资50000元,已付30000元,备注20000、欠10000。陈某于2015年7月27日在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同意付款20000”。同日下午,陈某与韩某间合伙也进行了结算,陈某当场交给韩某30万元现金。韩某也于当日出具承诺:“本人韩某在…项目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另,2015年10月6日韩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支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某诉称是在陈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陈某欠其劳务报酬9万元。但事实上,韩某与陈某是合伙关系,陈某向其出具的4万元欠条应为其合伙出资额。2015年7月27日陈某向其出具的5万元欠条与工人工资清单中的5万元相互印证,陈某为了向某公司讨要工资,向每个工人都出具了欠条造册清单。而韩某也书面承诺本人的劳务工资已付清。既然两人是合伙,陈某就没有义务承担其工资,二人只能最后分配合伙利润。2015年7月27日,陈某在接到某给付的款项后,即与韩某结算,合伙利润韩某获得了30万元,至此,二人间的合伙关系应归结束。韩某诉称陈某还欠其9万元,而欠款后于2015年10月6日韩某却还向陈某支付了5000元,说陈某欠其款显然是不合常理,难圆其说。韩某在诉状中称欠劳务报酬而隐去双方的合伙关系的事实,其主观目的本身存在错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韩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及所举证据,更为客观,可信度更高,予以采信。胡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为1102.5元,由韩某负担。韩某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应向韩某支付35万元,其仅支付了3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陈某对韩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某公司对韩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陈某、某公司、胡某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对韩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证人李某称其当时与陈某、韩某相距达10米,且陈某写了什么是从他人处听说而来,故李某的证言不够明确、具体,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查明:陈某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单》中载明:“韩某应付工资50000元,已付30000元,备注20000、欠100000”。二审期间,韩某认可其与陈某之间系合伙关系,陈某不需要向其支付工资,并主张陈某应向其支付合伙利润合计35万元(已支付30万元,尚欠5万元)及返还工程保证金4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起诉时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案涉的两份《欠条》未注明欠款的性质,且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双方就蜀山产业园四期公租房二标段项目楼房的瓦工和灌浆工程成立合伙关系,韩某嗣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伙利润,而非劳务报酬。案涉的《欠条》反映本案中的合伙关系仅涉及韩某与陈某,不涉及胡某、某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2014年8月30日,陈某收到韩某4万元,并向韩某出具了《欠条》。韩某主张该4万元系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在合伙利润之外,且在工程结算后应由陈某予以返还,但该《欠条》并未注明“工程保证金”等内容,韩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4万元应视为合伙关系中发生一般欠款。由于之后(2015年7月27日)陈某向韩某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现金,在韩某不能证明该4万元欠款独立于合伙利润之外的情况下,该4万元欠款应视为偿还完毕,即包含在30万元中。故韩某主张陈某返还4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7日,陈某向韩某支付了30万元现金。同日,陈某向韩某出具了一份5万元《欠条》。双方对现金给付时间及借条出具时间的先后顺序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对时间先后顺序的举证均不足以达到否认对方的程度。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韩某持有债权凭证原件是证明债权仍然存在的证据,陈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陈某不能证明给付30万元现金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故其辩称给付30万元即结清所有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应当向韩某支付5万元。经查,陈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韩某支付了10000元,韩某于2015年10月6日又通过朋友向陈某支付了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陈某还应支付韩某4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韩某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当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债务人应及时收回债权凭证并妥善处理或者让对方出具收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某45000元;三、驳回韩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