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刘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565号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丽霞,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珍、被告刘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3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980元(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应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3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980元(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2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AB干挂胶,用于室内装修,总货款一共80000多元,前期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剩余部分货款未支付。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3日之前还款,若有逾期,被告自愿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若原告因此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该笔欠款,则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若发生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以邮政快递及电话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800元。被告刘丽霞辩称,本案实际是因提供服务和产品质量引起的买卖纠纷,并非借贷纠纷。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卖方向答辩人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是其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而且是工程验收硬件要求之一,但答辩人至今未提供,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答辩人请被答辩人协调处理时,被答辩人也置之不理。在出现纠纷后,答辩人于2016年2月6日向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账户转账10000元。现答辩人承诺,在被答辩人履行完卖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后,答辩人在5天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27000元货款。但违约金及律师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说普通发票》、《催款函》及相应的快递详单,被告提交证据照片、手机短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说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报告,所以才未支付尾款,并非违约行为;《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但认可原告确有通过电话催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机短信中并未提供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报告,只是提到被告欠钱不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庭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AB干挂胶,用于室内装修,总货款一共80000多元,部分货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000元;被告承诺自签订《还款承诺书》之日起4日内向原告返还该笔欠款37000元,如逾期,自愿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若原告因此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该笔欠款,则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若发生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账户转款1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而导致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还,现原告主张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如逾期,自愿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尽管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亦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了拖欠金额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被告应以其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若原告因此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该笔欠款,则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刘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福州玉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刘丽霞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