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隰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永济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丰姿,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丰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院内,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李某1因欠款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1将李某2面部、胸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后侧及耳根处瘢痕、右第11肋骨骨折应分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1在临汾西站被民警抓获,并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8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看守所。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1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2各项损失75000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羁押证明、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1供述、被害人李某2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我院询问笔录、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充分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