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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执2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勇与郑秀水、郑晞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勇,郑秀水,郑晞云,吴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2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秀水,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晞云,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淑平,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勇与被执行人郑秀水、郑晞云、吴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郑秀水、郑晞云、吴淑平支付货款129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秀水、郑晞云、吴淑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双方债务总额定为12900元。申请执行人林勇同意被执行人郑秀水、郑晞云先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剩余8900分期偿还,每个月还款2000元直至剩余欠款还完为止。(2)申请执行人林勇自愿免除被执行人郑秀水、郑晞所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代垫受理费以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郑秀水和郑晞云各负担一半。(4)申请执行人林勇收到被执行人交来的剩余欠款8900人民币元后,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5)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以及暂时屏蔽被执行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述乐执行员  郭克章执行员  谢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