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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王玉木,徐彩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4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系王玉良之妻)。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被告(反诉原告):徐彩云(系王玉木之妻)。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王玉木、徐彩云之子)。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玉木、徐彩云停止侵权,要求王玉木、徐彩云返还王玉良两块土地共计1.5亩(大亩),赔偿王玉良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王玉木、徐彩云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玉良有位于昂昂溪区中心村5.7亩(大亩)二轮承包地和5亩自留地,被告未经王玉良允许,非法占有王玉良以上土地中的1.5亩(两块地,均为旱田),经协商无果,故王玉良起诉要求王玉木、徐彩云停止侵权,返还王玉良1.5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木、徐彩云辩称,王玉良所述事实是无稽之谈,事实上是王玉良侵占了王玉木、徐彩云家的土地,长达26年以上,王玉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王玉良将其侵占的实际为王玉木、徐彩云承包经营的土地1.5亩返还给王玉木、徐彩云,并赔偿经济损失,并确认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王玉木、徐彩云;2.诉讼费由王玉良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1日,王玉木与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心村民委员会将责任田6.7亩承包给王玉木经营,合同有效期为三十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1983年,王玉木通过中心八队队长孙安发(已过世)及中心八队工作人员赵传家分得机动地10.1亩,赵传家的儿子儿媳即赵国祥、王淑艳与王玉木、王玉良一批分得机动地,其中王玉良所分土地为20根垄(现26根垄)。王玉木承包经营的以上两块土地与王玉良承包经营的土地毗邻,王玉良屡次侵占王玉木承包经营的土地,致使1999年王玉木承包的责任田6.7亩仅剩余6.2亩,1983年王玉木承包的机动地10.1亩仅剩余8.8亩,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玉良辩称,王玉木、徐彩云称王玉良侵占其土地是不可能的,王玉良的5.7亩承包土地是王玉良和他母亲的土地;未取得承包合同的土地也是照顾王玉良和他母亲,多给分的。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证明问题:王玉良承包合同内的土地面积及王玉木家擭了王玉良的土地。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对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家系32垄土地,擭自己家的一垄土地作为界。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签名为赵传家、王淑艳、赵国祥的证人证言一份、王淑艳、徐彩云、赵传家等人谈话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问题:王玉木承包合同内土地的面积及合同外土地的面积,以及合同外土地多的原因。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对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有异议,表示土地是1983年分的,王淑艳是1984年结婚的,她不清楚分地的事情,且王玉良妻子去王淑艳家时问土地的事时,王淑艳说不清楚此事,赵国祥没有在家,赵传家也说不清楚此事。庭后,本院向中心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据中心村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关于王玉良与王玉木两家土地争议的事情曾找过村委会处理,村委会对合同内的土地进行丈量后,“该谁的给谁”,对于合同外的地,村委会没有任何记载,没有具体亩数,对于他们两家的争议,村委会只是调解,没有具体的处理方案。上述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木、徐彩云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良不认可,经本院向中心村委会了解,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对争议土地没有具体的亩数记载,也没有具体的处理方案,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玉木与徐彩云系夫妻关系,王玉良是王玉木之弟,王玉良家与王玉木家均在中心村耕种土地若干亩。在两家耕种的土地中,部分土地取得土地承包合同,部分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以下为便于表述,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简称为合同内的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简称为合同外的土地),其中王玉良家合同内的土地和王玉木家合同内的土地相邻,王玉良家合同外的土地和王玉木家合同外的土地相邻。对于合同内的土地,两家曾有一垄土地的争议,后经村委会丈量土地,将该垄土地丈量到王玉良家耕种的土地面积内,现该垄土地由王玉良耕种。对于合同外的土地,两家存在数垄土地的争议,王玉木称当时划分土地时,分给其家36垄土地,分给王玉良家20垄土地;王玉良则称当时分地时两家分的垄数一样,均是29垄。王玉良表示有三垄土地应当由其家耕种,现被王玉木家占有;王玉木则表示王玉良结婚时已占了其家四垄土地,现又占了三垄土地。这三垄土地,2016年王玉良耕种后,王玉木将其中一垄擭为界,占有了另二垄。现在王玉良实际占有的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为26垄,王玉木实际占有的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为32垄。双方均表示合同外的土地当初是按垄划分每户的耕种面积,另外双方还均表示与其他相邻土地无争议。庭审中,王玉良要求王玉木、徐彩云赔偿其26年经济损失,每年按3000.00元计算,后王玉良又表示不再要求王玉木、徐彩云进行赔偿,只要返还占有的土地即可。王玉木、徐彩云要求王玉良赔偿其30年经济损失,每年按1500.00元计算。庭后本院向中心村委会进行了了解,两家合同内的土地,经过村委会丈量,已“该谁的给谁”,而合同外的土地,村委会没有任何记载,该土地也没有粮补,对两家各自应有的土地数量争议也没有具体的处理方案。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玉良和王玉木、徐彩云均互相要求对方返还侵占的土地,说明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而此争议又涉及到土地界限的确定和面积的测量等事项,农村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土地界限确定、面积测量等事项的确定职权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对于王玉良和王玉木、徐彩云合同内的土地,已经过村委会丈量,现双方也是按村委会的丈量结果进行耕种,经本院向村委会了解,村委会也表示“该谁的给谁”,说明对于双方合同内土地已不存在侵权纠纷或纠纷已经解决,王玉良、王玉木、徐彩云之间再就合同内的土地主张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王玉良、王玉木、徐彩云之间涉及合同内土地侵权争议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王玉良和王玉木、徐彩云争议的合同外土地的侵权纠纷,按王玉木的说法,当初分地时其家分到36垄,王玉良家分到20垄,这样两家的总数就应当是56垄。按王玉良的说法是两家分到的土地一样多,均是29垄,这样两家的总数就应当时58垄。而实际现在王玉良占有的是26垄,王玉木占有的是32垄,这样两家实际占有的土地则共计58垄。双方均表示与其他四邻无土地争议,两家当初究竟各分到多少垄土地,说法不能统一,本院也无法确定,当时垄的宽度等标准是否和现在垄的宽度等标准一致,本院也无法确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依据该规定,双方合同外的土地并未设立承包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双方合同外土地的耕种面积,应当以村委会划分或确认的面积作为依据。经本院向中心村民委员会了解,村委会并没有关于双方合同外土地的亩数等方面的任何记载或数据,对双方争议土地村委会也没有具体处理方案。因此,对于双方请求,双方均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各自的主张,村委会又没有相关面积的记载及具体处理意见,本院无法对双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合同外土地的争议可以另行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在双方争议土地明确之前,应维持现状,土地上的作物谁种植谁收取。对于王玉良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也实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王玉良的该主张不再审理。对于王玉木、徐彩云主张的经济损失,现无明确充分证据证实,故对王玉木、徐彩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玉良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玉木、徐彩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玉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王玉木、徐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