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邹松华与袁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松华,袁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556号原告:邹松华,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河东巷*号润尔帝景苑***号楼***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袁海波,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邹松华诉被告袁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袁海波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3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海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袁海波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松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袁海波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