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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局)诉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黑山县某某局,锦州市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26行初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地址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地址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刚,锦州市某某局法制支队大队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县局委托代理人蔡某、廖某某,被告市局委托代理人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局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锦公(黑)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27日12时左右,李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正常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与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被告市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48号复议决定,维持县局作出的锦公(黑)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请求撤销1、《锦公(黑)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2、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锦公行复字【2016】第48号。3、增加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赔偿原告金额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黑山县某某局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常访,违反《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对原告作出锦公(黑)行罚字【2016】号处罚决定,给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并未到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告也没有人证、书证、音视频等证据支持其说法,只提供一份据称是北京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原告向法庭释明几点:一、原告未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未被北京警方罚过,所谓“训诫书”无原告签字,无办案人签字、无音视频佐证,涉嫌伪造。黑山县某某局对原告所做笔录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等字样,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人证、书证,所以证据不足。二、黑山县某某局没有提供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不具备管辖权,所以不存在由黑山县某某局管辖更适当。三、当事人当场复议,暂缓执行处罚,某某局办案人不准申辩、复议,并对手机采集信息,损坏手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5月27日住宿发票一张,拟证明警方人员当日是在宾馆将我带走的,不是在府右街派出所也不是信访接济中心马家楼。没有经过公安部门移交。我没有到非访地区。被告县局辩称,2016年5月28日6时许,我局无梁殿镇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领导交办案件:2016年5月27日12时左右,该镇东长岗子村村民李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正常访活动。接案后予以受理,并指派民警杨贵仲、李明哲对此案进行调查。经查证:2016年5月27日12时左右,该镇东长岗子村村民李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正常访活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李某某供述、训诫书等证据佐实,李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成立,后我局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原告要求撤销锦公(黑)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违法嫌疑人李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成立,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其去北京上访期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访活动,且有北京市某某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对李某某的训诫书为证,故被告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完全正确,裁量适当,即公平又公正。二、原告认为黑山县某某局不具备管辖权。被告认为根据其上级机关锦州市某某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打击处理意见书》上的意见办理该案件,完全具备管辖权。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场提出复议,暂缓执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告认为不停止执行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才能有利于贯彻国家法律的执行力。对于原告赔偿请求,黑山县某某局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县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北京市某某局西城分局对李某某的训诫书,拟证明李某某到北京上访期间曾经到过非访地区;3、锦州市某某局驻京工作组打击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李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告市局辩称,一、李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5月27日12时许,李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进行非正常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人员查获。黑山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与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违法事实有李某某的笔录、锦州市某某局《打击处理意见书》、北京市某某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锦州市某某局“锦公行复字【2016】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锦州市某某局黑山县局作出的“锦公(黑)(治)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局与县局提交证据相同,由县局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县局、市局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到非访区上访,西城分局训诫书是伪造,锦州市某某局驻京工作组打击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违法的法律依据;被告县局、市局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李某某从哪里被带走,不影响李某某去过非访地区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到非访地区上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李某某因个人问题在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某某局西城分局训诫,锦州市某某局驻京工作组建议对原告进行拘留处理。2016年5月28日,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对原告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某某不服,向市局申请复议,2016年6月23日,市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局作出的锦公(黑)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县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与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到北京上访时,到非访地区滞留,扰乱公共秩序,属违法行为。被告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李某某陈述没有到非访区上访理由,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苗仲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