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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斌与任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任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027号原告:朱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金生。原告朱斌与被告任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双方于2013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他供呢绒面料给任金生。截止2015年2月10日,任金生结欠他面料款77100元并以借条的方式出具了凭证,言明:今任金生向朱斌借人民币柒万柒仟壹佰元正(77100)。该款经多次催要,任金生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金生立即支付货款77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金生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朱斌与任金生素有业务往来,由朱斌向任金生提供呢绒面料。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任金生向朱斌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今任金生向朱斌借人民币柒万柒仟壹佰元正(77100)”。嗣后,朱斌认为任金生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任金生结欠朱斌价款77100元,有朱斌提供的由任金生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任金生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朱斌要求任金生支付价款77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任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支付过有关价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金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金生价款7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85元(朱斌已预交),由任金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