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屈收连诉被告马晓东、张艳梅、田全为、王保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收连,马晓东,张艳梅,田全为,王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305号原告:屈收连,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东,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张艳梅,女,1977年9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全,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田全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王保文,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原告屈收连诉被告马晓东、张艳梅、田全为、王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收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被告马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全,被告张艳梅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张大全,被告田全为,被告王保文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收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张艳梅认识其丈夫马晓东,后马晓东提出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起初不想借,但是马晓东找来王保文和田全为两人做他的保证人,并且保证到期还款。原告给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出借207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屈收连现金贰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207000.00元正)。分期还款,第一期三个月付:拾万元整,第二期6个月内还清拾万元零柒千元整,现将我地在唐文建家(小唐)旁边现有捌分土地作为抵押(从现在开始起三个月付第一期拾万元整,2016.2.7日)归还时间在2016年5.7日还清第一期款。马晓东。借款人,马晓东、张艳梅,2015.11.24,担保人田全为。备注:我王保文担保屈收连拾万元整,其余钱于王保文无任何关系。”王保文和田全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晓东夫妇还款,但其一再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晓东、张艳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没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原因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马晓东现在腿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先看病治疗,等腿治疗好后才能挣钱还借款。被告田全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王保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可其中100000元的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屈收连在庭审质证中,只认可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已归还借款20000元,并变更诉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7000元。被告马晓东、张艳梅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夫妻承认原告屈收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屈收连变更诉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0元的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屈收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夫妇向原告屈收连借款207000元有原告屈收连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屈收连与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屈收连认可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夫妇已归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屈收连要求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全为、王保文在2015年11月24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保证人田全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田全为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保文在借条注明担保该借款,故被告王保文应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收连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二、被告田全为在被告马晓东、张艳梅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文对借款187000元中的100000元在被告马晓东、张艳梅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全为、王保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东、张艳梅夫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其中1990元由被告马晓东、张艳梅、田全为、王保文共同负担,原告屈收连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平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