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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827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缺席)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儿子跟谁生活自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文某,现已出嫁,1999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文某某,现在张老寺中学上初三。被告刘桂花打残原告文某某左眼和右手小指,并非法转移家中存款100000元。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文某,现已出嫁,1999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文某某,一直由原告文某某抚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8日,原告文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原告文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10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文某某现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孩子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