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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李晞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C单元205室。法定代表人:李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2007年10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凡薇,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文化传媒”)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90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崇尚文化传媒上诉称,崇尚文化传媒与李×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书中的委托人李×是甲方,因为该协议的最后一页也是先有委托人签章然后才是受托单位签章。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崇尚文化传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崇尚文化传媒的上诉,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系依据其与崇尚文化传媒之间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提起诉讼,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崇尚文化传媒返还培训费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李×与崇尚文化传媒之间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审查李×提交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份证据材料,该两份证据材料中均载明:“受托单位: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对于谁是“甲方”,李×与崇尚文化传媒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一审谈话笔录中,李×主张双方约定的“甲方”是崇尚文化传媒,但崇尚文化传媒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李×与崇尚文化传媒之间关于谁是协议书中的“甲方”未作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崇尚文化传媒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百子园4号楼C单元205室,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崇尚文化传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栋书记员  刘金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