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政源与罗人才、廖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政源,罗人才,廖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064号原告陶政源。被告罗人才。被告廖祥红。原告陶政源诉被告罗人才、廖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人才、廖祥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人才、廖祥红支付原告木材款1858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天柱县社学乡XX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长期从事木材加工和销售业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几次将木材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支付木材款。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8585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罗人才、廖祥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人才、廖祥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天柱县凤城镇经营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和销售。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几次将木材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均没有支付木材款。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8585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被告廖祥红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陶政源与二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木材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18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人才、廖祥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政源木材款1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罗人才、廖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绪伍审判员 唐世光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大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