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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辛志强、丁亮与樊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强,丁亮,樊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845号原告:辛志强,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长安乡八一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原告:丁亮,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长安乡郭家堡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6********。被告:樊力清,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大河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润泽庭院*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2********。原告辛志强、丁亮与被告樊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强、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力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辛志强、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抵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属位于甘州区润泽庭院4号楼2单元601室按揭房屋抵顶给原告,但因房屋手续不全未公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樊力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借款25000元、40000元,同时,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木工活,被告应付原告辛志强工程款135000元。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力清偿还原告辛志强、丁亮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力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燕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