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黎华强与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华强,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黎华强,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283号原告:黎华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锦安路9号之一B卡。法定代表人:李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华强诉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支付加工款,被告向原告开出2张支票,其一支票号1030443027966986,金额144138.8元,出票日期2016年3月20日,付款银行中山农行开发区支行,其二支票号1030443027966990,金额22495.32元,出票日期2016年4月25日,付款银行中山农行开发区支行。该二张支票均被付款行退票。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被告总借故推搪,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32909.12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2909.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12项共33909.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票2张及退票理由书2份;2.送货单2份;3.广东省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理由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两张票据并不存在基础事实关系,按照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并不享有该两张票据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票据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而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南朗镇飞帆电子辅料厂(以下简称飞帆电子厂)的投资人。飞帆电子厂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该厂为被告供应脚垫等货物。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14413.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以付货款,该支票号为27966986,盖有“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勤”的人名章;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22495.3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为27966990,盖有“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勤”的人名章;原告收到前述支票后,分别于同年3月25日、4月26日向付款人(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退票。据此,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2909.12元及自出票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华强支付票据款3290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黎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诉讼保全费349元,合计99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炜立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