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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洪涛米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洪涛米业有限公司,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洪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试验区夏集大米市场。法定代表人:洪堂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鹿伦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淮南市洪涛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淮南市洪涛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已进行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办公室,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销售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同时载明签订地点在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