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清让与杨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让,杨月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393号原告刘清让。被告杨月民。原告刘清让诉被告杨月民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饲料款3000元,承担违约金900元,共计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家庭养殖,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2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额的1%收取滞纳金。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1000元,2015年4月7日付127元,尚欠3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货款3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额的1%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不超出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属正常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月民偿付原告刘清让货款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元,共计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