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冶生福与被告马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生福,马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178号原告冶生福,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马福军,男,1993年6月4日出生,回族。原告冶生福与被告马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2016年3月7日,被告以需要购买打碟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日内还清欠款,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还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福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马福军向原告冶生福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马福军借到冶生福4000元整,预计2016.7.15日还清所有欠款,共计4000元,肆仟元整。欠款人,马福军”,并有马福军身份证号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被告马福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可证实被告马福军向原告冶生福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福军对该欠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福军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军偿还原告冶生福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福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敏红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祁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