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本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本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4118号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本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本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劳动关系中止,确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法;2.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生活费8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淮劳人仲裁字72号裁决在案件受理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原告住所地在宿州市,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长治市,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自2000年7月起申请自谋职业至2015年7月1日,此间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形成“长期两不找”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本建因劳动争议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自2000年7月至2016年3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支付闫本建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0325元。2016年3月3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72号仲裁裁决,裁决:1.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本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8505元;2.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闫本建补缴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3.驳回闫本建其他申诉请求;4.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告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72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该仲裁裁决书亦向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了该项权利,故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韩恩泉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