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8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德阳与常熟市虞山镇藕渠金鑫水洗厂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德阳,常熟市虞山镇藕渠金鑫水洗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8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德阳。被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藕渠金鑫水洗厂,住所地常熟市景明水洗公司内11号。经营者高鸣。苏德阳与常熟市虞山镇藕渠金鑫水洗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常熟市虞山镇藕渠金鑫水洗厂返还苏德阳拆迁补偿款78375元并负担受理费35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8500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5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