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兰义、代胜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兰义,代胜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314号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富瑞雅轩小区一号楼1-13、1-14号。法定代表人:胡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兰义,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胜君,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与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引,被告何兰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24万元);3、二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第1项、第2项还款义务,判决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组的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080号2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公司(原兴义市贵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5‰,被告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欠交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用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组的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080号2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50万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对此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8日。但是展期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48.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仅仅支付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因此除还本付息外,原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何兰义辩称,尽管与原告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只收到39万元的贷款。因此本案本金和利息应当以被告实际得到的39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30万元止。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2.588万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应当驳回。前述12.588万元的来由为:2013年8月9日起以本金39万元按月2%来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共计利息为3.588万元,加之前的本金39万元,本息合计为42.588万元,后被告已归还了30万元本金,故应该以12.588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代胜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原名称为兴义市贵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何兰义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080号]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他项权证的“权利顺序”处载明“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展期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8日。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39万元,双方均确认原告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7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代胜君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对于实际交付金额,原告陈述其向苏琳然转账50万元,再通过苏琳然账户预先扣一个月利息后向何兰义转账了48.5万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反映出苏然琳于2013年8月12日向尾号为6017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8.5万元,结合银行查询结果,不能核实该银行账号与二被告存在关联,该付款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何兰义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在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的金额时,本院根据被告何兰义的自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9万元。对何兰义关于2014年1月28日已归还30万元的辩解,经查,在涉案借款前原、被告另有一笔100万元的借款,结合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书》,该3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何兰义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被告应以39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二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7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兰义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080号]为该笔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诉讼费用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被告何兰义应当用提供抵押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抵押登记的权利顺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故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抵押人何兰义应将所得的价款首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剩余价款抵押权人恒生小贷公司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抵押担保人则应依法对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7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何兰义、代胜君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0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并扣除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剩余价款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0元,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共同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丽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