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民与蔡维勤,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刘芳,蔡维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054号原告:张民,男,1973年3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芳,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蔡维勤,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该区。原告张民诉被告刘芳、蔡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所欠利息4000元及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资金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刘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蔡维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刘芳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继续使用资金,经三方协商,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刘芳继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三方约定利息为年利息36%,蔡维勤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间,刘芳还欠4000元资金利息。被告刘芳辩称:一、在原告张民处借款是事实,应该由我来承担偿还责任;二、利息是按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刘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蔡维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刘芳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继续使用资金,经三方协商,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如下:“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刘芳向张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担保人为蔡维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刘芳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继续使用资金,经张民、刘芳、蔡维勤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民同意刘芳继续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时间,还款期限为二零一六年四月十日。二、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付息时间为每月十日至十五日,逾期算违约。三、担保人蔡维勤同意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刘芳不偿还张民本息,由担保人蔡维勤负责偿还本息。”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刘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0日之后另支付1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民向被告刘芳提供10万元借款,被告刘芳与原告张民签订了《借款协议》,证明了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芳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时间偿还清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民要求被告刘芳清偿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民主张被告刘芳应当偿还所欠利息4000元及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资金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人已经对利息进行约定,即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但该借款利率高于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应予调整,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计息期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民与被告刘芳均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9月10日,且原告张民认可2016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刘芳仍支付1500元利息,但认为该1500元是2016年8月份利息,对于被告刘芳仍欠4000元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付息时间每月10日至15日,原告张民与被告刘芳均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9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计算起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2016年9月10日之后支付的1500元在偿还时应当在利息当中扣除,对于被告刘芳仍欠4000元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被告蔡维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在担保期内,被告蔡维勤应当对被告刘芳向原告张民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协议》上载明的保证条款即“如借款人刘芳不偿还张民本息,由担保人蔡维勤负责偿还本息”字样,这里的“不偿还”,表达的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约期限不能;同时,原告张民与被告刘芳系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无深交,因而要求被告蔡维勤做连带担保符合借款一般常理,其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维勤应当对被告刘芳向原告张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民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刘芳已经支付的1500元)。二、被告蔡维勤对被告刘芳向原告张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芳、蔡维勤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吴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