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董丛与郑雪振、杨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丛,郑雪振,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615号原告董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郑雪振,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建波,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主要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丛与被告郑雪振、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丛和被告郑雪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350元、评估费(评估费和拆解费)87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31800元(事故发生至2016年9月28日,两人的营运损失),共计998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0时45分许,被告郑雪振醉酒驾驶鲁A×××××号小轿车沿领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领世路与景荷道交口时,遇案外人王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小轿车沿景荷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郑雪振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王飞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被告郑雪振和王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雪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郑雪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83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损评估费2900元、车辆拆解费5800元、拖车费1000元。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郑雪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杨建波的,事发当天我借用了杨建波的车辆,借车时杨建波不知道我喝了酒。此次事故中,我有醉酒驾车行为和逃逸行为,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有保险,我需要原告提交司机的营运证件。被告杨建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郑雪振存在酒驾和逃逸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雪振、杨建波也签署了放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声明。综上,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郑雪振、人保公司承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且只认可一人的运营损失,因为王飞没有营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和机动车营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商业三者条款、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放弃索赔声明,原告和被告郑雪振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郑雪振存在醉酒驾车和逃逸行为,依法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雪振系借用被告杨建波的车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建波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建波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雪振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83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评估费和拆解费),原告主张8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31800元(事故发生至2016年9月28日,两人的营运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两人的营运损失(白班和夜班,司机为原告和王飞),但只有原告具有出租营运证,王飞没有营运证,故本院只支持一人的营运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营运损失的证据,但考虑车辆损坏确系存在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每天200元,计算45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350元、评估费(评估费和拆解费)87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共计77050元。被告郑雪振应赔偿原告7705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丛经济损失共计77050元。二、驳回原告董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雪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9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郑雪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