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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王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王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922号原告王长春,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和平村和平丽苑小区**号楼*单元402,公民身份号码2223261976********。被告王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草场巷五星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1********。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草场巷五星街小区*号楼*单元17(17),被告王娟之母。原告王长春与被告王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春诉称,2013年6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包的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警官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屡屡拖延工程款的支付。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5万元整。自2013年6月至今,其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欠款的要求,但每次被告仅给予承诺而不实际付款。被告最后一次承诺是承诺2015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02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娟辩称,欠款的本金是31万元,不是35万元,因为中间其还了14万元。利息其不认可,因为原告将其价值40万元奔驰车强行扣押,逼其写下欠条,愿意用车抵押。其几次和原告协商,原告拒不同意,才拖到现在。原告扣车两年多导致车辆贬值,损失怎么算。而且其只是中间商,工程款要由总承包单位认可,三方签字确定金额后再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娟承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湖滨路中段的陕西警官学院新校区部分工程。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娟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王长春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门窗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陕西警官学院新校区生活服务中心铝门窗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期限、双方责任等条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娟向原告王长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王长春警官学院铝门窗工程款叄拾伍万元整等工程全部安装完拾叁天款项结清!绝不托欠!王娟610104198111262128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娟向原告王长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门窗工程款欠条警官学院门窗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结完给王长春如1月27日前未结本人王娟成担此款项!(叁拾伍万)如未归还本人愿低押车处理陕AF72**王娟2014年1月15日610104198111262128”。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娟向原告王长春出具条据一张,注明“协议警官学院新校区门窗项目工程款尾款一星期(30号)支付王长春10万(拾万整),剩余款项(合同注明)一月(六月底30日)结清!未按本协议结清余款从2014年六月1日算利息(3%),如结清款项利息就不算(没有利息)!王娟2014.5.22日610104198111242127”。庭审中被告称其支付了共计14万元工程款,原告称支付了10万元。被告称原告强行扣押其奔驰车,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从被告王娟处承包部分工程,后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应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计算为35万元。原告现主张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0237.50元,因被告王娟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3%,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年息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案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春门窗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10237.50元,共计360237.50元;驳回原告王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王娟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琼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