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杰、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杰,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939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洲,男,1969年8月3日,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清欠大队大队长,住北票市。被告:王俊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赵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王俊杰、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玉洲、被告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俊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92元和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王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抵押人被告亿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俊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王俊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具体分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应还本金75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应还本金75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1年9月1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未还,被告王俊杰应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作为罚息。朝阳蘑王食用菌有限公司即被告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刘家沟村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8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俊杰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还利息1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还利息87,868.32元,2014年8月30日还利息102.96元,2014年10月15日还本金0.08元。被告王俊杰尚欠借款本金2,499,999.92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鑫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及抵押时效;2、原告对抵押物进行高评估,违反国家政策,抵押设定无效;3、王俊杰没有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责任,该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俊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被告亿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王俊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具体分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应还本金75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应还本金75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0元。起息日为2011年9月1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未还,被告王俊杰应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作为罚息。朝阳蘑王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更名为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即被告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刘家沟村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8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俊杰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还利息1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还利息87,868.32元,2014年8月30日还利息102.96元,2014年10月15日还本金0.0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杰尚欠借款本金2,499,999.9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王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亿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王俊杰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亿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亿鑫公司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计算,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6月17日计算,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亿鑫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鑫公司认为抵押物评估过高、原告未对借款用途履行监管职责的抗辩意见,被告亿鑫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9.9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时间及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二、如果被告王俊杰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刘家沟村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81**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秀男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