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刘普顺、杨小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刘普顺,杨小应,孙艳萍,胡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负责人:侯丽双,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全新。被告:刘普顺被告:杨小应被告:孙艳萍被告:胡倩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孙艳萍、胡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孙艳萍、胡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孙艳萍、胡倩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6日产生逾期,依据该贷款合同规定,原告决定收回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628.77元;2.以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9.89%从2016年10月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孙艳萍、胡倩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孙艳萍、胡倩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与被告刘普顺、杨小应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孙艳萍、胡倩倩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孙艳萍、胡倩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孙艳萍、胡倩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普顺、杨小应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在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5万元整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贷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每月6日为还款日。被告孙艳萍、胡倩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的100%。该笔贷款被告刘普顺从2016年10月6日产生逾期,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尚欠原告借款期内未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15.3%,利息为628.77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9.89%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628.77元;2.以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9.89%从2016年10月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孙艳萍、胡倩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经查,本案借款合同按本金5万元计算,逾期年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上浮30%为19.89%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被告刘普顺、杨小应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普顺、杨小应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艳萍、胡倩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艳萍、胡倩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普顺、杨小应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普顺、杨小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普顺、杨小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628.77元(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三、被告刘普顺、杨小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9.89%,从2016年10月6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四、被告孙艳萍、胡倩倩应对以上第一、二项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艳萍、胡倩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普顺、杨小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刘普顺、杨小应承担,被告孙艳萍、胡倩倩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