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许秀花与王巧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花,王巧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669号原告许秀花,女,农民。被告王巧先(又名王狗儿),女,农民。原告许秀花与被告王巧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花、被告王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花诉称,2016年7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开挖并填埋自来水管道,原告上前制止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无辜遭被告辱骂,继而被被告用木棒将头、面部、身上等多处打伤,且将原告一颗牙齿��落,后被邻居拉开,原告当日报警,干召庙派出所处理此案。原告当日被送往乌兰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11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元、安装假牙费2000元、误工费890.01元、护理费890.0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80.02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丰村村民证明。意图证实王巧先安装自来水管道占用原告许秀花的地方,发生纠纷。王巧先用木棒打原告的腿、胳膊,致命原告胸部、肺部感染,并将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打伤。2、2016年7月21日,巴彦淖尔市医院DX胸部检查报告单、DX手正斜位报告单。意图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手部、胸部正常。3、2016年7月21日,巴彦淖尔市医院CT检查报告、门诊票据合计714.8元。意图证实CT检查颅脑枕部蛛网膜囊肿,支出医疗费714.8元。4、2016年7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乌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意图证实诊断结果为肺感染、蛛网膜囊肿。5、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乌兰镇卫生院病历。意图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9天。6、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乌兰镇卫生院住院发票。意图证实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762.7元。7、新农村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意图证实许秀花支出的医药费762.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531.24元,自付231.46元。被告王巧先辩称,2016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我家安装自来水管道���原告许秀花来我家辱骂我,说占用了他家的地方,于是争吵、撕打起来。原告许秀花先拿木棒打我,将我左腿大腿和膝盖上打出黑青,并将我脸抓伤,我抢过木棒打了原告的胳膊,被王永清和丁建国拉开。我要求被告赔偿将我抓伤支出的医药费420元。被告针对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巧先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广丰村卫生院门诊输液5天,支出医药费420元。意图证实被告脸部被原告抓伤,支出费用420元。2、2016年7月20日,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证明。意图证实诊断结果为高血压、冠心病,冠心病是和原告打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干召庙镇广丰村五组自家凉房后安装自来水管���,原告许秀花称安装自来水管道占用了其地方,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撕打在一起,后被村民拉开。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巴彦淖尔市医院CT检查结果为颅脑枕部蛛网膜囊肿,支出医疗费714.8元。2016年7月23日入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乌兰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62.7元,住院病历中记载,主诉:“反复性咳嗽,咳痰,气短5个月,再发5天”,诊断结果为肺感染、蛛网膜囊肿。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531.24元,自付231.46元。另查明,被告王巧先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广丰村卫生院门诊输液5天,支出医药费420元,要求原告许秀花赔偿医药费420元。庭后,被告王巧先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许秀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致其外伤和牙齿打落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先后经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感染、蛛网膜囊肿,其所患疾病并非外力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均为治疗肺感染、蛛网膜囊肿的费用,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秀花对被告王巧先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400元,原告许秀花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许秀花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