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席绪和与韩泰云、董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韩某、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董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韩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席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席某在原审诉状中称:“韩某、董某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席某借款120万元”,但法庭调查已查明,席某为放款获取利息才陆续把款项打入韩某账户的,让韩某在自己的朋友圈内放高利贷,一是转移了风险(由韩某承担),二是能获取利息。另外,席某在庭审中承认只与董某见过一面,两个男人之间的放贷行为,董某确实不知情,董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对70万元借款的证据牵强认定。如前所述席某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向韩某账户上汇入8笔款项计1188000元,有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能够证实,对笔数和金额韩某在一审时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席某在一审向法庭出示两份书面证据(直接证据),一是2012年8月14日的50万元借条;二是2012年9月20日的一张70万元借条。庭审中包括质证和陈述意见韩某做了三点说明:第一,对2012年8月14日的50万元借条的三性、包括已实际收款均认可,但已基本还清,因韩某还款时现金给付,没有对方收据,只能以席某诉称的40万元为准;第二,此8月14日以前的所有款项双方已结清,因过去两人关系很好,往来的数额远不止这些,还有未通过银行的现金往来,特别是韩某还款,均是现金交付给席某的,故此前的往来双方已结清;第三,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确实是韩某所写,但此笔借款最终未实际完成,事后韩某让席某将借条交还或撕毁,席某承诺回去撕掉,也就是说9月20日70万元借贷事实没有形成。三、韩某作为被告,不需自证其清白,但席某作为原告,应该向法庭出示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有力证据,但其出示的证据根本经不起推敲。1、两张书面借条书写语气、格式措辞除金额、落款不同外其余全部相同,其中的50万元借条有当日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而另一张70万元的借条无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2、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0日700000元的借条,是将2010年10月到2012年6月21日前的7��借款补打了借条,但席某在诉状中并未陈述补打条据的事。另,前7笔款跨了三个年头,数额均不是小数,为什么不在借50万元时就把前面688000元加在一起出具一张条子?3、席某是具有一定阅历的人,在2010年、2011年、2012年6月前7笔共688000元巨额借款未被清偿的前提下,仍于当年8月14日借给韩某50万元,可能性不大;4、席某在一审中未主张利息,非亲非故,有悖常理。综上,席某隐瞒事实,编造借款用途,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上7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50万元的借款已还40万元,尚欠10万元。席某二审辩称:1、2010年10月20日向韩某转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向韩某转款196000元,2011年8月23日向韩某转款50000元、42000元,2011年11月23日向韩某转款1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向韩某转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688000元,韩某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70万元借条就是对应上述转款的。2、案涉借款是韩某、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某与韩某因工作关系相识相交。2010年10月起,韩某陆续向席某借款,席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韩某借款,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转账196000元,2011年8月23日转账50000元、42000元,2011年11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21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上述转账数额合计688000元。2012年9月20日,韩某就上述借款,向席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席某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2012年8月14日,韩某向席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席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同日,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韩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韩某偿还席某人民币400000元。现席某诉讼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韩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21日向席某借款,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韩某688000元,韩某于2012年9月20日就上述借款向席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700000元。韩某、董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辩称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举证证实。鉴于席某转账金额为688000元,故该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88000元。2012年8月14日,韩某向席某借款500000元,席某已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韩某,韩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韩某向席某借款金额合计为1188000元,韩某已偿还席某400000元,尚欠借款金额为788000元。韩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某辩称对韩某所负债务不知情,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韩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韩某、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席某借款788000元;二、驳回席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席某负担120元,韩某、董某负担11680元;保全费4520元,由韩某、董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案涉的第二笔50万元借款关系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一为:案涉第一笔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席某主张2012年9月20日70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多笔转款形成的总借条。现分析如下:席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向韩某转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向韩某转款196000元,2011年8月23日向韩某转款50000元、42000元,2011年11月23日向韩某转款1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向韩某转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688000元,韩某辩称上述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且已经清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例如还款的证据或者因清偿而收回的借条等)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从现有证据来看,韩某陆续收到了席某688000元,之后向席某出具70万元的借条,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收到他人款项后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席某的主张较符合证据呈现的事实状态,一审由此确认第一笔借款关系成立,且将借款数额认定为688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争议焦点二为:董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涉案借款发生于韩某、董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鉴于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席某知道该约定,或者席某与韩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韩某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确认涉案债务为韩某和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韩某、董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韩某、董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