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国周与黄山市徽州紫霞自来水有限公司、吴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周,黄山市徽州紫霞自来水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327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周,男,汉族,1959年10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紫霞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8900806W,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口村。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敏,男,汉族,1966年3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紫霞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吴敏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紫霞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吴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紫霞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吴敏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