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荣亮与柳智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亮,柳智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568号原告(反诉被告):荣亮,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柳智坤,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亮(反诉被告)诉被告柳智坤(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亮(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柳智坤(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亮(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5时许,原告在路边卸柴火,被告骑摩托车经过时摔倒,被告认为是原告卸柴火占道造成这一后果,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牙齿等多处受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550.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50.77元,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25.77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智坤(反诉原告)辩称:自己用摩托车带两包水泥经过时,告诉原告挪一下拉柴火的车,让自己过去,被告说,就这道你过不去吗,逼着被告骑车挤过,从而被柴禾别住,连人带车摔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自己也受了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21元。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92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557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5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荣亮将停在水泥路面上带车的柴禾卸下时,被告(反诉原告)柳智坤正好骑着摩托车载着两袋水泥从旁边经过,见荣亮带车上的柴火挡道,上前让荣亮把带车挪一挪,荣亮上前看过停车的地方后,对柳智坤说:你这道过不去吗?柳智坤听到后,继续骑着摩托车驶过,行驶过程中,被荣亮的柴禾连人带车别倒。气愤的荣亮起身后,一边拿着摩托车头盔一边辱骂着向荣亮奔去,继而用摩托车头盔殴打荣亮的头部、面部,荣亮也予以回击。厮打过程中,两人同时受伤。荣亮受伤后,于2016年4月27日11时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1外伤性脱位(牙齿)等,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550.77元。柳智坤受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19时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21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凤城市公安局边门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荣亮和被告(反诉原告)柳智坤在身体接触的过程中都受到伤害,均系被侵权人,起诉和反诉对方承担侵权责任,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情发生后,大大出手,对于遭受到的身体伤害,都有过错,结合荣亮在没有礼让的情况下,柳智坤先殴打荣亮、继而双方互相出手等事实,以荣亮承担40%的责任,柳智坤承担60%责任为宜。荣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护理费1059元(35128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2250元(90元/天×25天),共计10134.77元,即柳智坤应赔偿荣亮6080元(10134.77元×60%)。对于荣亮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以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柳智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74元(35128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28元(4元/天×7天),共计5373元。即荣亮应赔偿柳智坤2150元(5373元×40%)。对于柳智坤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以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理损失按过错比例折算相抵后,柳智坤尚应赔偿荣亮3930元(6080元-21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柳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荣亮3930元。二、驳回原告荣亮(反诉被告)、被告柳智坤(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智坤承担30元,原告(反诉被告)荣亮承担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智坤承担30元,原告(反诉被告)荣亮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