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敲诈勒索,于2015年7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5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应炜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于2016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任贵志(已判刑)的嫂子呙登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全应炜的妻子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全应炜的儿子全克敖受伤。经交警调查后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呙登芝赔偿李某、全克敖200元。2014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任贵志在南漳县城关镇小西门加油站路段遇见全应炜,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二人以呙登芝不应赔偿李某200元为由,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向全应炜索要3000元。全应炜让郝伟送来3000元交给张某。张某将现金全部交给任贵志,赃款被任贵志挥霍。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全应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追缴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9日,张某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应炜经济损失8000元,全应炜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应炜的陈述,证人李某、呙登芝、吴某、姜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