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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庆宇与黄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宇,黄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4395号原告:姚庆宇,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黄志芳,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工程机械制造厂机建处退休职员。原告姚庆宇与被告黄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为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50000元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母亲的朋友。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地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33栋1单元702室。借条上标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3个月一次还清。至2016年6月,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5年1月26日借条,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为朋友办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上述借款50000元用期3个月一次性还清。被告在该借条的落款位置借用人处签字。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推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用期3个月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拒付无理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芳给付原告姚庆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黄志芳给付原告姚庆宇借款逾期利息(本金基数为人民币50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被告黄志芳付清全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黄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芳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志芳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黄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姚庆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