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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叶小玲、杨华兵、曾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玲,杨华兵,曾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日,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日,住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6日,住大竹县上诉人叶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兵、曾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小玲的��托诉讼代理人邓嫄蜀,被上诉人杨华兵,被上诉人曾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小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华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却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华兵辩称,我与曾晓胜不是很熟,是因为我在大竹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叶小玲夫妻来租过两次车,他们条件比较好,曾晓胜在做工程,期间他就向我借钱,后来曾晓胜因吸毒被关��,我就去找了叶小玲,她总是推辞,我又去她单位找过她,曾晓胜给我支付过利息,但后来一直没归还本金和下欠利息。借条是真实存在的,当时有我公司的另一员工在场,如果是虚假借条,不可能只有三万。曾晓胜述称,借条是真实的,钱是我借的;杨华兵去找过叶小玲并告知其债务情况,同时她就要求我离婚并签署协议,并将债务交由我承担;一旦我有钱了,我会归还杨华兵。杨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为月利率2.5%,二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资金利息525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4月离婚,2009年12月复婚,2013年8月14日离婚。被告曾晓胜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华兵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协商利息:月息2.5%。借款人:曾晓胜。2013年4月26日。”被告曾晓胜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12月26日前的资金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能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晓胜向原告杨华兵的借款有被告曾晓胜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晓胜向原告杨华兵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和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虽系被告曾晓胜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叶小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曾晓胜个人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曾晓胜、叶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曾晓胜、叶小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小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三张借条,来源于叶小玲,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做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借条上面都有夫妻同时签字;2、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叶小玲居住在其大姐家,这是因为曾晓胜实施家暴,证明这期间他们处于分居状态;3、竹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叶小玲及其女儿从大姐家搬出来后一直居住在竹北乡政府,没有与曾晓胜一起生活;4、大竹县公安局材料,2012年3月被公安机关发现吸毒,证明曾晓胜长期吸毒,债务应当由曾晓胜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华兵质证意见为: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意见。曾晓胜质证意见为:三份借条真实,是在债权人不相信上诉人时要求我签的字;居委会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叶小玲住竹北乡是因为��承包了值班室的工作;公安局材料是真实的,但不应我一个人承担债务。针对叶小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0日,大竹县白塔街道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叶小玲(身份证:513029197010022500)及其两个女儿,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期间一直居住在其大姐叶小琴(身份证:513029196605022484)家,当时叶小琴租住在西城社区属实。2016年8月23日,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兹有原竹北乡政府职工叶小玲(身份证号:513029197010022500)及其女儿,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居住在竹北乡政府,情况属实。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载明:曾晓胜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曾数次在大竹县强制戒毒所戒毒过。2013年8月14日,曾晓胜与叶小���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债务明细表均未涉及曾晓胜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26日向杨华兵借款3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晓胜向被上诉人杨华兵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曾晓胜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被上诉人曾晓胜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杨华兵要求被上诉人曾晓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上诉人叶小玲、被上诉人曾晓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曾晓胜个人出具的借条,同时上诉人叶小玲提供的饶清政、叶小琴、大竹县竹北乡政府、大竹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大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产生时上诉人叶小玲、被上诉人曾晓胜未共同生活,且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杨华兵对借款30000元的资金来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同时,被上诉人曾晓胜当庭陈述借款用途也自相矛盾。因此,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属被上诉人曾晓胜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曾晓胜个人偿还。���上诉人杨华兵要求被上诉人曾晓胜偿还借款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上诉人叶小玲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叶小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晓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华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华兵要求上诉人叶小玲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1000元),由被上诉人曾晓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