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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王春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王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8执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292195-4。企业非法人汪勇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坚辉,男,职员,住资溪县。被执行人王春生,男,1974年4月2日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资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春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生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春生应执行标的为42708.18元,未执行标的为4270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庆新审 判 员  游卫攀助理审判员  王希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