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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单忠祥与被告吕宝昌、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忠祥,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吕宝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642号原告:单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连印。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被告:吕宝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传彬。原告单忠祥与被告吕宝昌、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连印,被告吕宝昌,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忠祥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25分,被告吕宝昌驾驶辽AEF9**号出租车沿皇姑区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陵东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95元,交通费1519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宝昌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辨称,我与吕宝昌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有约定,发生事故由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配合办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身份证为农村户口,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25分,被告吕宝昌驾驶辽AEF9**号出租车沿沈阳市皇姑区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与陵东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皇姑大队出具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下肢多发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25.9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忠祥左下肢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户籍地址为榆树镇榆茂社区8-3,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另查,肇事车辆辽AEF9**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吕宝昌挂靠该公司实际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再查,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吕宝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吕宝昌按已生效判决内容即6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025.95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未使用完毕,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自述为城镇集体户口,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事故发生地为沈阳,原告自2013年7月起一直在沈阳居住,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45年,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9年,参照九级的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026.8元(31126×9×2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19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并提供了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吕宝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忠祥医疗费1025.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忠祥残疾赔偿金56026.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忠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忠祥鉴定费87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忠祥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忠祥辅助器具费120元;七、被告吕宝昌赔偿原告单忠祥复印费18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吕宝昌与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