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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明会与杜明元、何德方、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会,杜明元,何德方,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142号原告:杜明会,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明元,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何德方,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第三人:杜文材,男,193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杜明元、何德方及第三人杜文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文秀,女,193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第三人:杜明聪,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材(系第三人杜明聪之父),男,193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原告杜明会诉被告杜明元、何德方,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清,被告何德方,第三人杜文材,被告杜明元、何德方、第三人杜文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第三人杜明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分割支付原告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53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明元、第三人杜明聪均系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子女,被告何德方系被告杜明元妻子。1999年1月,原告与被告杜明元、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共同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其中田面积为3.5亩,土面积为2.94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户主代表为被告杜明元。2016年上半年,因筠连县人民政府拟修建筠连县看守所,将原告与被告杜明元、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共同承包经营的4.332亩土地征收。按照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13825元。被告杜明元系户主,因其外出务工,经过其与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联系后,安排被告何德方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全部领走,由二被告共同占为己有。事实上,上述承包地中第三人杨文秀的土地部分已经划分给其本人,该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由其子杜明华代为领取,故上述补偿款应由原告与被告杜明元、第三人杜文材、杜明聪四人平均分割。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明元、何德方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就政府征地补偿款相关事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则上应由政府或者村委会进行统一分配;2、原告自从结婚后就居住在其丈夫家,且在丈夫家也有属于自己的土地,原告亦未对本案讼争承包地进行耕种,已丧失承包地经营权,且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石坎、空地(石坎系第三人杜文材修筑,并由此形成的空地)补偿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三分之一土地及第三人杨文秀全部土地已经划给了杜明华,该土地已被征收,补偿款由杜明华领取,原告应向杜明华主张;4、二被告结婚后,被告何德方的户籍已迁往筠连县20多年,被告何德方与两个子女均应有土地;5、被告何德方代被告杜明元在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签署了征地补偿结算明细表,补偿款已转入被告杜明元的银行账户,被告何德方不清楚被告杜明元及第三人杜文材如何处理该款,并未实际上管理该款。第三人杜文材、杜明聪共同述称:原告曾就本案讼争纠纷与家人协调过,当时答应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第三人杜文材不清楚本案讼争补偿款现在何处。第三人杨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拟证明本案当事人共同承包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金凤村四社的6.44亩承包地的登记情况;3、征地丈量清点表、征地补偿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本案当事人共同承包的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4、筠连县筠连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原告的出生日期时产生了笔误。二被告及第三人杜文材、杜明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杨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杜文材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明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其身份信息、征地丈量清点表及征地补偿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杜明华被征收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原告。2、筠连县筠连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拟证明杜明华被征收的小方田和大方田中有一挑田是原告杜明会的,被告杜明元被征收的土地一直都是杜明元及其家人在耕种,原告杜明会结婚后未在本村居住,也未耕种承包地等情况。3、二被告、第三人杜文材及杜金鹏、杜金坪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以上五人生活居住在一起,共同耕种承包土地。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证明被告杜明元被征收的土地一直都是杜明元及其家人在耕种,原告杜明会结婚后未在本村居住,也未耕种承包地的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持异议。因第三人杨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情况,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涉及本案讼争承包地耕种情况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杜明莲、杜明聪、杜明会、杜明华、杜明元五个子女,被告杜明元、何德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杜文材现由被告杜明元赡养,第三人杨文秀现由杜明华赡养。1999年1月1日,原告杜明会、被告杜明元、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共同承包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金凤村四社的6.44亩承包地,小地名为杨柳春和高坎子,被告杜明元作为承包方代表办理了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后,第三人杜文材在河边砌筑了乱石堡坎,并由此形成了部分空地。原告因出嫁后一直居住在丈夫家中,未再继续耕种上述承包地。现上述承包地中的4.332亩被政府征收,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13825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87359元、青苗补偿款21140元、乱石堡坎补偿款4144元、空地补偿款1182元。征地后,被告何德方代被告杜明元在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签署了征地补偿结算明细表,补偿款已转入被告杜明元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协议分割上述款项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现由被告何德方保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德方对此亦予以否认;2、原告认可本案讼争的青苗补偿款21140元、乱石堡坎补偿款4144元、空地补偿款1182元并非原告劳动创造所得;3、被告何德方辩称不清楚被告杜明元与第三人杜文材如何处理本案讼争款项,不知道该款现在何处,第三人杜文材亦述称不知道该款现在何处,而被告何德方在本院向其询问时陈述该款现在被告杜明元处。本院认为:原告杜明会、被告杜明元、第三人杜文材、杨文秀、杜明聪共同承包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金凤村四社的6.44亩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期限内该承包地中的4.332亩被政府征收,由此产生的相应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人共同享有。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的权益并不因其出嫁他处而当然丧失。二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地的三分之一已经划给了杜明华,该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已由杜明华领取,原告应向杜明华主张权利的意见,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集体组织成员就政府征地补偿款相关事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则上应由政府或者村委会进行统一分配的意见,因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已经由政府分配到户,二被告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款187359元、青苗补偿款21140元、乱石堡坎补偿款4144元、空地补偿款1182元,共计213825元,其中青苗补偿款、乱石堡坎补偿款、空地补偿款并非原告劳动创造所得,故原告对该三笔款项不享有分割权。上述补偿款虽由被告何德方代被告杜明元在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签署征地补偿结算明细表,但实际上转入的是被告杜明元的银行账户,应由被告杜明元承担将此款进行分割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德方共同占有了此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德方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德方承担共同分割征地补偿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情况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分割支付原告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5345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杜明元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87359÷5=374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杜明会征地补偿款37471.8元;二、驳回原告杜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明会负担168元,被告杜明元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