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忠文与温州市诚信海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文,温州市诚信海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402号原告:卢忠文,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温州市诚信海绵厂。主要负责人:XX飞,执行合伙事务人。原告卢忠文与被告温州市诚信海绵厂(以下简称诚信海绵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被告诚信海绵厂的负责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0元,共计6034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33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13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保险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实木备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3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保险。2015年6月2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被滚落海绵砸伤后脑和脖子,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2016年3月21日,被告受伤经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被告的伤势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诚信海绵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没有继续到被告处上过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诚信海绵厂承认原告卢忠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卢忠文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卢忠文因工受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审查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300元,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元/月×7个月=23100元;2.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11]253号)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806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原工资每月3300元计算,合计16500元;5.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实际必要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6024元。原告同意将从被告处预支的款项20784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3524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因工受伤,本院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日后没有继续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届满日即2015年11月30日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基本保险、滞纳金的补办补缴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按照现有政策,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能补办补缴,原告由此遭受损失,可以另行向被告诚信海绵厂主张赔偿。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相对实体权利而言,是程序性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但原告卢忠文需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在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6年5月2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忠文与被告温州市诚信海绵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温州市诚信海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忠文38540元;三、被告温州市诚信海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卢忠文办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卢忠文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告卢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诚信海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