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杨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川余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川余杨,绰号:火娃,男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城镇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1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川余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川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海川余杨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心悦商务旅社602房间,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杨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靓点网吧,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杨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海川余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曹海川余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海川余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曹海川余杨的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海川余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川余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海川余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海川余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海川余杨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杨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川余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