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胡宝风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胡宝风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胡宝风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农民。系被害人胡宝风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身份同上。被告人张某,农民,:海阳市徐家店镇野夼堡村288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延长审限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栖霞市桃村石字线村李培超房屋处,与前方行人胡宝风相撞,致胡宝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1、丧葬费26230元;2、死亡赔偿金64650元;(被害人胡宝风,1934年10月2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2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8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