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廖绍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廖绍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706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辜校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女,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绍枚,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诉被告廖绍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绍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廖绍枚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确认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创富公司,廖绍枚配合创富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廖绍枚向创富公司返还诉争车辆,涤除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创富公司涤除车辆上的抵押登记;4、廖绍枚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41,151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5、廖绍枚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7,057.66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6、廖绍枚赔偿创富公司损失80,541元(计算方式为: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加上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拖车费、差旅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减去车辆实际处置价格);7、廖绍枚向创富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上述第4、5、6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创富公司撤回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廖绍枚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49,346.40元(计至2016年4月28日);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廖绍枚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9,805.47元(自应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廖绍枚赔偿创富公司损失101,343.60元(含剩余租金72,345.60元、拖车费28,998元);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廖绍枚向创富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上述第4、5、6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廖绍枚于2014年9月29日与创富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ONXXXXXXXXX)。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以178,800元为对价,从廖绍枚处购买型号为北京现代ix35(2013款2.0L自动两驱舒适型GL国Ⅳ,车架号为LBELMBKB6DY424525,发动机号为DW350372,牌照号为闽D0XX**)车辆一台,创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后,再由廖绍枚向创富公司回租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4,239元,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廖绍枚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80,720元及第一期租金4,239元,共计84,959元;创富公司应向廖绍枚支付购车款(裸车)178,800元,购置税16,000元,保险费7,000元,共计201,800元。创富公司另与廖绍枚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廖绍枚委托创富公司将购车款(裸车)支付到案外人龙岩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创富公司应向龙岩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裸车购车款减去廖绍枚应向创富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及第一期租金,故创富公司实际支付龙岩公司93,841元;支付完成后,即视为创富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后创富公司依约向龙岩公司支付了购车款93,841元,同时向廖绍枚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6,000元及保险费7,000元。廖绍枚为此向创富公司出具了《收据》和《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证明已经收到创富公司支付的总价款,创富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廖绍枚还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创富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廖绍枚使用。廖绍枚在与创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起初均依约向创富公司按时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12月开始却不再按约定向创富公司支付租金,创富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租赁车辆已由创富公司控制,创富公司为此支付了28,998元的拖车费。廖绍枚未作答辩。创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约照片、《委托付款协议》、《汽车销售合同》、支付凭证、《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廖绍枚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创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创富公司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创富公司与廖绍枚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号:CONXXXXXXXXX),主要约定:租赁车辆为北京现代ix35,2013款2.0L自动两驱舒适型GL国Ⅳ,车架号为LBELNBKB6DY424525,发动机号为DW350372;创富公司支付购车款日即为起租日,租赁车辆总价款为201,800元,包括购车款178,800元、购置税16,000元及保险费7,000元;租赁期限为起租日起3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期租金4,239元,合计152,604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期期初月5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0月1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1月5日,首付款80,720元于本合同起租日前支付;留购价100元;廖绍枚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创富公司;双方同意租赁期满后若廖绍枚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创富公司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廖绍枚;廖绍枚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创富公司造成损失的,创富公司有权要求廖绍枚赔偿损失;廖绍枚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向创富公司支付滞纳的同时,创富公司还有权选择采取直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廖绍枚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控制车辆、等一项或多项措施;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廖绍枚根据违约和补偿条款所支付的款项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创富公司的债务:“各项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等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创富公司称诉争车辆车架号应为LBELMBKB6DY424525,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填写有误。创富公司与廖绍枚还签订有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创富公司与廖绍枚签订了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廖绍枚与龙岩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廖绍枚委托创富公司向龙岩公司支付购买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廖绍枚应向创富公司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共计84,959元,创富公司收到该款后支付购车款178,800元,鉴于廖绍枚已直接向龙岩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84,959元,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消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即廖绍枚应向创富公司支付廖绍枚应付款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的差额0元,创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龙岩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与廖绍枚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共计93,841元。2014年9月15日,廖绍枚与龙岩公司签订《新车购车合同》,车辆型号ix35、2.0L自动舒适型(两驱),金额178,800元。创富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廖绍枚指定的收款人刘丽支付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共计23,000元,又于次日向龙岩公司支付购车款93,841元,廖绍枚遂向创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LBELMBKB6DY424525涉案租赁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现车辆已由创富公司收回,创富公司为此支出拖车费28,998元。另,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廖绍枚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廖绍枚于同年4月28日本人签收。截至2016年4月28日,廖绍枚拖欠的到期租金金额为49,346.40元,到期租金的滞纳金为9,805.47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之后的剩余租金损失为72,34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创富公司与廖绍枚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富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廖绍枚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廖绍枚自2014年12月起即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创富公司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富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廖绍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创富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廖绍枚支付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廖绍枚有义务返还车辆、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创富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涤除后,创富公司有权自行办理相关登记。同时,因廖绍枚的违约行为给创富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创富公司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廖绍枚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廖绍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廖绍枚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号:CONXXXXXXXXX)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二、廖绍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车架号为LBELMBKB6DY424525,发动机号为DW350372的北京现代ix35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三、廖绍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租金49,346.40元;四、廖绍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滞纳金9,805.4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49,346.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五、廖绍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01,343.60元(其中应扣除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回本判决第二项项下车辆时的车辆变现价值);六、廖绍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五项所确定的债务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未按本判决第四、六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91元,由廖绍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