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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新2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三道岭,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三道岭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三道岭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哈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代理检察员赖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文明路“今日快餐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420元;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人民北路“华味鲜火锅坊”,趁大厅无人之机,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赃款未追回;3、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三和宾馆”门前停放的新LSS706号车内,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通过他人将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牛某某;4、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西河南路“逸香阁餐厅”,趁前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未追回;5、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人民北路“味美思餐厅”,趁前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步步高H8S家教机1台,经鉴定价值70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6、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技工学校实习厂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赃款未追回;7、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西河北路“河间驴肉火烧”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VIVO步步高X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8、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伟在潞新昌达公司二楼行政办公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未追回;9、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伟在潞新公司露天矿采掘段生产科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300元,赃款未追回;10、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惠泽苑小区31栋1单元302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未追回;11、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人民北路大华蛋糕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30元。赃款未追回。12、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伟在潞新公司物业管理处行政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赃款未追回;13、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人民北路博爱保健品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管某某现金人民币470元。赃款未追回;14、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青年南路“waitingforyou”餐吧,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未追回;15、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惠泽苑小区“好运棋牌室”,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810元。赃款未追回;16、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伟在三道岭汽运小区31栋4单元201室,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小米3手机1部,价值35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安某某、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管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伟辨认犯罪现场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哈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16起,价值共计22780元,且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伟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27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伟提出其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提出其在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因该情节尚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伟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周丽敏代理审判员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陶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