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光旭、刘晓英、黎峰、谢佳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晓英,黎光旭,谢佳妤,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甘永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晓英,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黎光旭,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谢佳妤,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黎峰,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英、黎光旭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75955.38元及利息、罚息,责令被执行人谢佳妤、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2374元、执行费134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晓英有川Ax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刘晓英所有的川Ax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