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04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詹某某诉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郭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04**民初2632号原告詹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塔区右所社区沙头村一组2幢17号房屋的一至三层及地下室租给被告用于餐饮业,租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共12年,前两年的租金半年付一次,后十年的租金每年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守约定几次迟延交付租金,按约定被告要在2016年7月26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265.75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37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的租金至判决发放之日。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房屋。我找原告协商过先付半年租金给他,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租金到现在我还没有交。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没有拖欠原告房租,第二天我就叫人把房租给原告了,是原告说他不在家。不是我不交房租,是我要跟原告协商房租不要递增的事情,但原告一直说他不在家或者不接我电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詹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红塔区右所社区沙头村一组2幢17号房屋的一至三层及地下室租给被告郭某某作餐饮业用,租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共12年,第一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110000元,第四至第六年的年租金为121000元,第七至第九年的年租金为133100元,第十至第十二年的年租金为146410元,前两年的租金半年付一次,后十年的租金每年付一次,先付款后用房。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保证金,房屋交还时没有问题,原告将10000元押金无息退还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约定,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即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并给予被告两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至第二年的租金分别110000元,第三年的租金经双方协商变更为90000元并已支付原告。2016年7月26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要第四年的租金,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协商降低租金及分期支付租金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年(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租金。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见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12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根据双方第一至第三个租赁年度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均按约定和双方协商支付租金,在2016年7月26日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四个租赁年度的租金,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降低租金及分期支付租金,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降低租金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租金,综上,认定被告未缴纳租金的行为并非恶意拖欠,不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交易稳定,不宜以此理由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降低租金及分期支付租金的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补交第四个租赁年度(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租金1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请,考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履行不当的瑕疵,应酌情支持适当的违约金,结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某某补交2016年度(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租金121000元;二、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违约金(以租金1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81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591元。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