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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龙华与韩植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龙华,韩植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180号原告游龙华,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韩植恩,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游龙华诉被告韩植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植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龙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之后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韩植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植恩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陈某转交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按照月息20厘扣除了五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厘、还款期为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借钱的时候口头约定月息15厘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植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借款时预扣利息后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8000元。被告韩植恩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韩植恩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厘,但是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称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利率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植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龙华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龙华负担50元,被告韩植恩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瑶代理审判员 雍 维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