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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830原告田广波诉被告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波,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30号原告田广波,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田广波诉被告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吴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8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8日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吴琼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琼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田广波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琼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田广波主张要求被告吴琼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广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