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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与孙军磊具体行政行为2016执295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孙军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295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璋,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宫霞、李安蕊,均系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干部。被执行人:孙军磊,住河南省平舆县。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与孙军磊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3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送达的粤穗天交罚【2015】TH20141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房管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查询财产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法致函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相关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如有相关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应在同月20日前向法院提供,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前提供。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军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29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