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秀兵、丁晨旭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兵,丁晨旭,丁秀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257号原告:丁秀兵。原告:丁晨旭。原告:丁秀英。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林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祥林,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一层。负责人马维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兵、丁晨旭、丁秀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小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秀兵、丁晨旭、丁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林玲、严祥林,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兵、丁晨旭、丁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家准备翻建住房,原告丁秀兵于2016年1月7日将600元保险金交到江安镇上负责办保险的工作人员徐香香处。2016年正月半左右,村干部严循建交给丁秀兵一张用A4纸打印的,盖有许金红印章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如皋市团险部办公室,施工项目为丁秀兵普通建筑,产品名称为城乡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投保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终保日期为2016年7月7日。2016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丁秀兵之妻孙亚萍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向顶楼送建筑混凝土时不慎从顶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村干部严循建帮忙报案。三原告办理完孙亚萍后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受害人孙亚萍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意外身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案涉建设工程的面积申报的为300平方,而实际面积为514平方,安设保险只承保400平方以内的建设工程,故案涉保险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我公司不应全额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案涉工程批建手续,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尚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一下事实没有异议。2016年1月7日,原告丁秀兵将如皋市团险部办公室作为投保人为其自家建房工程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一份,并由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如皋市团险部办公室签发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单位为如皋市团险部办公室,施工面积300平方米,施工项目名称丁秀兵(××,江安镇陈严村8组24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身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10000元,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详见背面条款简介,特别约定:“保期最长一年,自开工定桩放线之日起至墙面粉刷完止;仅承担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责任,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建房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保险单背面并未印制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3投保范围约定:“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2.2保险期间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筑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3.1受益人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上述工程由原告丁秀兵本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妻子孙亚萍也在该工程上做一些辅助工作,2016年3月22日上午九时许,孙亚萍在运送混凝土时不慎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身故。孙亚萍之父孙忠仁已于2001年5月去世,其母为原告丁秀英,其与原告丁秀兵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丁晨旭。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确认案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68.16平方。三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孙亚萍身故保险金未果,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保险系原告丁秀兵为自家建房工程所投保,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员发生意外伤亡,其本人缴纳了保险费,并取得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孙亚萍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孙亚萍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者孙亚萍应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在被保险工程施工现场工作的人员,案涉工程由原告丁秀兵本人组织施工,其妻子孙亚萍在案涉工程上从事运送混凝土等辅助性工作,属于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人员,故孙亚萍应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三原告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即自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时止,而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之日起,原告未提供建筑工程被批准文件,无法确定正式开工之日,故保险期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保险单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保险单载明了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而在特别约定处由载明:“保期最长一年,自开工定桩放线之日起至墙面粉刷完止”。被告太平洋公司虽辩称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投保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了说明,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以保险单记载的为准,本院认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综上,被保险人孙亚萍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施工工程现场因施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致死,被告太平洋公司利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秀兵、丁晨旭、丁秀英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燕